转载自 淮北交警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
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判决及相关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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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某等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一)判决书内容
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豹公司)因与林某某、林信均、焦改惠、孙凤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徐海涛以2600元价格在奉化溪口星灵电动车商行购买了标识为“五星钻豹”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驱动轮轮毂上打刻有“JJ60VZBT8140725254”号码标识,轮毂上亦刻有“ZUBOO”英文标识。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涛驾驶该车辆沿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交叉口地方,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101.2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由徐海涛赔偿给林某某等四人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0565.5元(已扣除徐海涛预先支付的10000元)。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件评析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1、超标机动车属于缺陷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一般而言,产品缺陷是指“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所谓的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不合格,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会不合理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造缺陷则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因材料或者工艺不符合要求导致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指示或警示缺陷一般也称为说明缺陷,是指生产者本应采用合理方式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进行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进行说明。
2、存在损害事实
本案中,被告抗辩受害人仅仅是指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而不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但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他人是指生产者以外的人。按照该条的规定,只要是生产者以外的人因为产品缺陷受到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未限定必须是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才能主张权利。本案中,死者孙芳被超标电动车撞死,显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损害。
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海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为:无证驾驶超标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单单从字面上来看,确实看不出电动车超标和卢芳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抗辩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是案外人徐海涛引起的,与生产者无关。但该抗辩显然是不成立的:首先,徐海涛的无证驾驶很大程度上是由本案被告所造成的。其次,产品缺陷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
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的产品责任诉讼完全可以成立。但考虑产品超标属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只需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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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某某诉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一)判决书内容
上诉人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尼特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上诉人卢全奇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1日,卢全奇购买美尼特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NT50QD-TDM48,车架号为084721111049404,电机号为11203302的黑色“可人”牌电动车一辆。2012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卢全奇驾驶该车辆沿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云锦四季小区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前方行人邹海阳发生碰撞,造成邹海阳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卢全奇向120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宁波市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卢全奇驾驶的“可人”牌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35km/h和91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要求,该车被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全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2日,卢全奇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受害者家属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50235.50元,卢全奇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525164元,该款卢全奇现已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美尼特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发布了产品标准号为Q/LMNT001-2010的豪华型电动车企业标准,临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0年7月12日为其颁发了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
卢全奇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美尼特公司违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为由,请求判令:美尼特公司赔偿卢全奇损失52516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美尼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卢全奇经济损失525164元的25%计131291元;二、驳回卢全奇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宏辉关于卢全奇已经支付赔偿款525164元的陈述与卢全奇在原审中出示的其与邹海阳家人签订的协议书及邹宏辉出具的收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邹宏辉关于卢全奇已经支付赔偿款525164元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案件评析
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电动车厂商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费者,可以认定为警示说明缺陷。由于电动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交通工具,关系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判断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应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更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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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某等诉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一)判决书内容
上诉人刘秀琼、李中华与上诉人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一家公司)、宁波市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派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5日李邦奎向宁波市鄞州集士港鸿鑫电动车店购买了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12月12日,李邦奎驾驶该电动车从集士港驶往高桥方向,20时05分许,当其驾车沿甬金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9KM+625M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公交车站,造成李邦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邦奎经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1640.72元。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3)第3302272013A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李邦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的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车整车重量为98kg,最高时速为37km/h,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为60v,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关于车速、整车重量及蓄电池标称电压的规定,该车属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正常。
原审法院判决:一、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刘秀琼、李中华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刘秀琼、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电动车超标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的,属于存在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驾驶人因此死亡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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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等诉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一)判决书内容
上诉人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闫福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玲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信,上诉人张顺德、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信,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婧楠、李婷婷,被上诉人闫福政及委托代理人张婧楠、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原审诉称,2010年9月,原告张金信在被告闫福政经营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购买了电动车一辆。2011年4月4日,原告张金信妻子张光荣骑该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鉴定该电动车为机动车,致使受害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直接损失8万元;交通事故对方少赔偿195562.46元。该两项损失均是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不合格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闫福政共同赔偿原告张金信、原告张顺德、原告付桂兰因张光荣死亡造成的损失9778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金信、原告张顺德、原告付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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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对江某某等诉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一)判决主要内容
原告江贻进、江贻送、江华系江厚周子女。2012年5月3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温心牌助残机动四轮车一辆,该车整车合格证上载明“四轮助残代步车”,购车三包维修协议书上注明“系残疾人代步车,购车者要凭当地残联办理的本人《残疾证》,身份证或残疾有效证明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四轮助残车”。2014年2月1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驾驶该车由安庆市前往芜湖市,行驶至s320线7km加600m路处,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造成江厚周当场死亡,其妻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车内人员受伤。2014年2月13日,受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无号牌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4)车鉴字第046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涉案无号牌车辆“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该车合格证各参数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录范围,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业务。2014年3月3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江厚周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驶时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江厚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消费者江厚周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405079元;原告方自行承担30%即173605元。判决:一、被告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贻进、江贻送、江华各项损失合计405079元;二、驳回原告江贻进、江贻送、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经营者销售的“残疾人代步车”,经鉴定该车“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但经营者未如实向费者告知该情况,反而以残疾人代步车名义销售机动车,误导消费者购买使用,致购买该车的残疾人,购车后上不了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也不能购买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得到赔偿,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看到这里,你们都明白了吗?
2018年1月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已经正式下发红头文件——《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超标电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淮北交警一直在行动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更好地管理道路交通秩序,淮北交警采取发放宣传材料和面对面讲解交通安全常识的方式,向驾驶人重点宣传电动车闯红灯、逆行等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同时,依法对电动车逆行、不按规定道路行驶、闯红灯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处罚和宣传相结合的形式倡导驾驶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文明出行。
希望广大电动车驾驶员朋友们,购买电动车时看清说明规定,不要购买超标电动车。同时,骑电动车时不要闯红灯、逆行等违法行为,遵守交通法规,生命只有一次,对您自己负责,对他人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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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人民司法 ( 案例)》、“法信” 平台 、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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